英倫概況:英國的法律概況介紹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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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是英美法系的發(fā)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獨特的歷史傳統(tǒng)和發(fā)展道路。目前施行于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法律制度,仍為英美法系的代表;蘇格蘭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陸法系的許多特征,屬于混合性質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機關仍為英國議會。
  
歷史沿革―可劃分為4個發(fā)展時期:
  
  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時期(5世紀~11世紀60年代) :英國曾較長時期保留奴隸制和軍事部落的分散統(tǒng)治,其后陸續(xù)存在的若干萌芽性的封建王國,權力都有限;各地設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以簡易程序審決案件,其原則因地而異,并雜以羅馬人征服時遺留下來的羅馬法原則;基督教會還自設宗教法庭,按教會法原則處理婚姻、繼承等案件。國家與教會,司法與行政以及民事與刑事,均未明確分離。罰金抵罪逐步代替血親復仇,宣誓作證逐步代替神明裁判;開始出現十戶聯(lián)保制和雛形的陪審制,郡法庭和百戶法庭均主要由地方紳耆和軍事首領控制;丹麥人的入侵曾帶來了北歐條頓人的某些習慣法,在英國東北部影響較大。
  
  普通法形成時期 (11世紀60年代~16世紀末)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國,建立了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專制國家,封建主義有較大發(fā)展;國王除發(fā)布為數不多的敕令作為全國必須遵行的法律以外,還通過王國法院和巡回法院的判例,宣示某些習慣法原則為全國普遍適用的普通法;14世紀末又通過大法官及其后建立的衡平法院的判例發(fā)展了衡平法,由此逐步積累,形成英國法的三項淵源: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見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封建土地制度和加強王權統(tǒng)治,所以民法主要為地產法,它規(guī)定了多種形式的土地所有、租佃和繼承制度;刑法上以重刑維持治安,聯(lián)保、陪審制度均有所發(fā)展,設立治安法官,法院增多,系統(tǒng)復雜。先后建立了王國法院、樞密法院、衡平法院、星法院、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海事法院等,這些法院雖均屬國王統(tǒng)轄,但各行其是(見英國法院組織);大小封建主自設的領主法庭的權力,也逐步為國王的巡回法院、季度法庭、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所取代;刑事犯罪一律視為破壞王國安寧的罪行;民事原告必須向國王申領令狀方得起訴,而且僅限于國王所規(guī)定的類別,程式固定;在愛德華一世(1272~1307在位)統(tǒng)治下,制定法頒布最多;13世紀H.de布拉克頓(?~1268)所著《英國的法律與習慣》在總結判例和以羅馬法解釋普通法方面,起過重大作用;16世紀出版的倫敦各律師學院多年匯編的《庭審年鑒》,保存了大量的普通法判例;衡平法出現后,適用范圍迅速擴大,形成了與普通法相并行的法律體系。
  
  普通法資本主義化時期(17~18世紀):這一時期英國經歷了產業(yè)革命,資本主義生產迅速發(fā)展,資產階級在政治上確立了統(tǒng)治地位;但是,法律形式和司法體系沒有作重大改革,主要是對封建的普通法進行了逐步的調整,作了新的解釋,以適應資本主義的需要。例如,確立君主立憲制,引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約自由等原則,便利財產的流轉和使用,簡化土地買賣手續(xù)等,特別是為資產階級的大片圈圍土地提供法律依據;17世紀上半葉,著名法官E.科克發(fā)表了大量著作,其中1600~1618年出版的《法律報告》11卷和1628~1644年出版的《英國法總論》,開始賦予普通法以資本主義內容,為普通法轉變?yōu)橘Y產階級法律奠定了基礎,英國第一位普通法教授W.布萊克斯通(1723~1780)所著《英國法釋義》4卷,對普通法作了全面的新解釋,這些著作不論在教學或審判實踐中,都被奉為圭臬。
  
  現代立法時期(19世紀末葉):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對外繼續(xù)實行新的擴張,立法也相應有所變化,從原來的自由主義立法進入所謂"社會化"立法,即適當干預私人的契約和商業(yè)自由,限制土地私有權的范圍,控制罷工和勞資糾紛,以保護資本主義的進一步發(fā)展;這一時期,出現了大量適應經濟需要的新立法,如票據法、海商法、海上保險法、公司法等。制定法的數量急劇增加;判例法作用相對有所降低,但絕對量因訴訟頻繁而不斷增多;法院系統(tǒng)初步簡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體系,衡平法統(tǒng)歸普通法法院適用;18世紀末19世紀初著名法學家J.邊沁的功利主義理論,代表工業(yè)資產階級利益,對英國以至某些西方國家的法律有較大影響。
  
英國法律分為下列部門:
  
  憲法:實行不成文憲法,淵源有4:
    ①自13世紀《大憲章》起至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為止長達 600多年間所頒布的包含憲法內容的大量制定法,較重要的便達100多件;

    ②長期積累下來的有關保護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權力的普通法判例;

    ③憲法慣例,諸如政府的集體進退和大臣的個人責任、首相的選定和職權、反對黨的重要地位等;

    ④著名學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頓,17、18世紀的科克和布萊克斯通,19世紀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紀初的A.V.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W.I.詹寧斯等人的著作。
  
按照現行憲法原則,英國為君主立憲國,其特點是:

    ①英王為聯(lián)合王國和某些英聯(lián)邦國家的名義元首,并無實權,只是作為統(tǒng)治的象征,形式上主持議會開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員等;

    ②議會實行兩院制,上議院為貴族院,屬于榮譽性質,現有議員1000多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只有少數議員;下議院普選產生,掌握實際立法權;進入20世紀后,一直由兩個資產階級大黨保守黨和工黨輪流控制;

    ③由掌握下議院多數議席的政黨組織政府,從多數黨議員中任命約100人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為高級大臣,組成內閣負責決定政策,向議會提出法令草案;政府與首相共進退。如議會通過不信任提案,政府即總辭職,或解散議會重新大選。首相的職權無明文規(guī)定,權力較大;

    ④三權分立原則不嚴格,沒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大法官既是全國首要司法官員,又是上院議長,而且是內閣閣員;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職能;不設最高法院,上議院行使最高上訴級法院的職權;沒有司法部;其檢察系統(tǒng)也不如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guī)模龐大、職權廣泛;

    ⑤與某些原屬英帝國殖民地、現已獨立的國家組成英聯(lián)邦,作為控制和影響這些國家、維持其傳統(tǒng)聯(lián)系的工具。

    民法:包括的范圍很廣,較重要的有財產法、契約法、侵權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學者分類并不一致,統(tǒng)稱為私法,并分別被視為獨立的部門法。法律上規(guī)定年滿18歲的公民具有行為能力。胎兒的財產利益受法律保護。
  
  財產法: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租賃、抵押和繼承、信托、破產等內容。地產法最受重視,歷史上規(guī)定十分復雜,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財產法令對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來的終生地產、限嗣繼承地產和一般可繼承地產等統(tǒng)一成后者一類;實行地產所有權的統(tǒng)一登記;取消地產權無限制地擴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規(guī)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規(guī)定。信托關系原屬衡平法調整,現歸入財產法。它區(qū)別于一般的代理關系,受托人一經受托,即享有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處分財產的權力。關于信托的成立、其內容的限制以及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均有較詳細的規(guī)定。

    契約法:迄今仍散見于許多法令和判例。與大陸法系的國家不同,英國契約法不是列舉各類契約,分別作出規(guī)定,而只就契約關系的一般原則作規(guī)定,至于各類契約的具體調整辦法則以判例為準;英國在法律上否認無償贈與契約,而且規(guī)定單方契約只對一方有效;重視契約的書面形式;各種有關法令明文規(guī)定許多類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例如海上保險契約、擔保契約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書面"范約"(即定式合同)供顧客簽認的辦法逐漸流行;非法契約的范圍比其他國家為廣,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約,例如一方承諾不在英國境內或超過合理距離的區(qū)域內從事某項商業(yè)的契約,也視為非法;承認所謂"契約失效"(frustration)說,即允許法院應契約一方的請求,以存在該當事人事先難以預見的特殊情況為理由,宣布原契約無效;由于股票、匯票、有價證券等日益成為契約標的,關于這方面的規(guī)定數目增加,規(guī)定詳細。

責任編輯:zhuoya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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